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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晓政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政,刘乃鱼,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政,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乃鱼,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职工。上诉人王晓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上诉人刘乃鱼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被上诉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刘刚向原告刘乃鱼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晓政做担保人,并签有担保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乃鱼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3月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借款总额的35%,逾期还款月利率2.5%。此款用于开饭店周转,并专款专用。担保人王晓政保证借款人刘刚守信用按期向出借人刘乃鱼还清借款。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含本金、逾期利息、执行费用等)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刘刚担保人王晓政中证人刘勇某证人张某甲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3日原告刘乃鱼通过农业银行从其银行卡向被告刘刚银行卡转账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其借原告的30000元及从2011年8月2日起到付清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判决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申请追加中证人刘勇刚为本案被告。另,被告王晓政在审理中称借据中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其本人所为,于2011年9月21日向法院提出笔迹和指纹鉴定,但在庭审中撤回了该申请。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晓政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通知双方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出具了鉴定委托书。在法院向鉴定机构委托前,2012年2月14日,被告以不应由其提出鉴定申请为由,撤销该申请。原审认为,刘勇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追加刘勇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追加刘勇刚为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刘乃鱼与被告刘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刚辩称其只收到10000元,经查是原告将款如数转到其账户后其对借款的处分,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不能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逾期利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政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自愿为被告刘刚所借的3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晓政辩称借据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王晓政两次提出鉴定申请,又两次撤回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刘刚、王晓政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王晓政应对刘刚所借的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一、限被告刘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乃鱼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晓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王晓政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借款30000元中有20000元被刘勇刚妻子支取,该款没有专款专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刘勇刚通过刘乃鱼与刘刚签有还款计划一份,由此说明刘勇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应追加刘勇刚为被告参加诉讼。3、本案在举证期间,被上诉人刘刚和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阅农行监控取款录像,法院没有调阅。4刘刚写有还款计划一份,一审双方质证后又让原告将证据撤走,存在程序错误,应按该计划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据上原告签字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即进行判决,有重大错误。6、本案借据中载有另一中证人张某甲的签名,法院应通知其到庭作证,以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始终不承认在借据上有本人签名和手印,刘刚也不承认,一审法院欺骗上诉人,让上诉人撤回了鉴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乃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刚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晓政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刘乃鱼所持借据上有上诉人王晓政在担保人处的签字,上诉人虽称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在一审中两次撤回鉴定申请,并称自己将不再申请鉴定,上诉人称法院欺骗让其撤回鉴定申请,但同时也表示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甲乙到庭证实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事实是明知的,只是对担保的事项有异议,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应追加刘勇刚参加诉讼的问题,在刘乃鱼给付刘刚借款时是通过银行转账,从刘乃鱼帐号转入刘刚帐户3万元,刘乃鱼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已完成,刘刚将卡交给刘勇刚后又将密码告诉刘勇刚妻子,致使刘刚卡内钱被取走,出借人不存在过错责任。因刘勇刚不是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故上诉人申请将刘勇刚追加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刘刚写有还款计划一份,双方质证后撤走存在程序问题的理由,经查,该证据复印件现保存于一审卷宗,撤走的只是原件。该还款计划系刘刚书写,上诉人称有刘乃鱼手印,但刘乃鱼方不认可,且表示这是刘刚的个人行为,不是双方的一致意见,刘乃鱼也未在计划上签字同意,并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刘乃鱼同意该意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晓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