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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与孙金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孙金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祥。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孙金寿。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原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金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孙金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要求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曾系原告员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0年7月31日,被告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椎体骨折。事情发生后原告积极救助,并在被告病休期间给予关照,但是被告在康复后并未回岗工作,原告曾多次联系和规劝,但被告执意不再上班,被告的行为影响到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管理秩序。2011年11月7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第14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从未否认被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的赔偿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就提起仲裁,并且在康复后仍未回岗上班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仅承担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伤残补助金,此外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金寿答辩称:原、被告确实曾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到2008年5月31日之后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7月被告上班时受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确实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社保局也进行了工伤费用审核,但被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费用不合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和被告的工资相对应,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足。我方同意劳动仲裁委仲裁决定的项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20元。我方不同意的项目有:医疗费一共应当是31051.97元,该款原告已经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11051.97元;因原被告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支付双倍工资21个月,每个月2200元,合计46200元;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个月*2200元为9900元;我方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我方还要求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0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后受伤,即被送至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2010年10月15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1年9月2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程度为9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公司为被告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受伤后,被告两次共住院30天。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生活费13108.30元。被告受伤前月工资220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2012年3月1日,仲裁委出具补正仲裁决定书。2012年2月9日,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公司,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43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绍兴县企业职工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补正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银行明细对账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工伤、伤残9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公司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9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在社保部门尙未核定可进入医保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提出要求自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被告第二次出院时就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绍兴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书,被告可以休息至2011年12月29日,现被告自行要求于2011年11月7日提起仲裁之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按照仲裁委仲裁裁决意见确定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20元,该主张均有据可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对被告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因补缴保险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1个月的双倍工资462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也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但被告仲裁中自认2008年10月31日前双方订立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参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10月31日后续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以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原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一方的被告承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程序及实体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金寿于2011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孙金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20元,以上合计30805.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孙金寿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