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爱萍与南通锋利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通锋利机床有限公司;陈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锋利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广明。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萍。委托代理人:都永斌。上诉人南通锋利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伟伟、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秋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上诉人陈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都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15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陈爱萍向锋利公司购买液压闸式剪板机一台、液压板料折弯机三台,共计总价575000元;当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合同总价款为475000元。其中合同约定:锋利公司交货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允许有3日协商时间);陈爱萍向锋利公司预付50000元货款,在锋利公司发货前经陈爱萍验收合格后留5%的质保金,余款付清,质保金6个月付清;并约定由锋利公司送货至长兴,运费由锋利公司承担。同时,陈爱萍提供其订购锋利公司机床设备所生产的产品部件图纸,其中在“载车板右边梁”的图纸上,陈爱萍载明要求所购设备能达到精确加工图纸所示规格的产品,如所购设备延期交付或质量达不到要求,影响公司正常投产,锋利公司愿按所收预付款的300%赔付违约金及其它损失,锋利公司方夏小新签字予以确认,夏小新系合同中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8月17日,陈爱萍汇付锋利公司合同约定的预付款50000元。2011年9月29日,锋利公司提供的机床设备经陈爱萍验收,锋利公司对原先约定的带5缸的折弯机改为2缸,双方约定的在陈爱萍验收后喷漆而实际在验收时已喷漆,为此锋利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改变配置后的产品不比约定的质量差,验收前喷漆并非是因质量问题或是产品以旧翻新,并承诺如有上述问题,愿以一赔十。后因双方就合同履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再予履行,陈爱萍遂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起诉讼。陈爱萍一审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2.锋利公司立即退还预付款50000元,赔付违约金150000元,共计200000元;3.诉讼费由锋利公司承担。锋利公司一审答辩称:陈爱萍的起诉无事实依据,锋利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锋利公司一直催促陈爱萍交付货款后再交付货物。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机床是5缸还是2缸,在锋利公司推荐2缸的机床,并出具关于机床的质量保证书后,陈爱萍也未提出异议,锋利公司在履行期限上也未违约,双方在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主合同和补充合同,陈爱萍的图纸也是同一天交给锋利公司,既然是违约条款,完全可以在合同中体现出来,经双方予以确认。陈爱萍提出的违约条款显示在图纸上,内容是陈爱萍事后添加上去的,退一步讲,即使有违约金,300%的违约金显然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陈爱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爱萍与锋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陈爱萍已按约向锋利公司支付预付款,在已过履行期限的2011年9月29日锋利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经陈爱萍验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锋利公司作为一家生产机床的企业,合同约定提供给陈爱萍的机床设备也系通用产品,锋利公司擅自改变所供产品,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对锋利公司提供的替代产品作为合同履行并未达成一致,且陈爱萍认为锋利公司提供的替代产品不符合其生产要求,故对陈爱萍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与锋利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锋利公司关于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机床是5缸还是2缸,在锋利公司推荐2缸的机床,并出具关于机床的质量保证书后,陈爱萍也未提出异议,锋利公司未违约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陈爱萍提交的图纸上载明的违约条款问题,该内容系对双方所签合同的补充,系合同的组成部分,虽只有夏小新的签字,但作为合同一方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锋利公司关于夏小新无权对该款签字确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锋利公司认为即使有违约,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经审核,双方约定的按预付款300%的违约金确实偏高,对锋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合同标的475000元的20%确定违约金,陈爱萍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爱萍与锋利公司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锋利公司返还陈爱萍预付的货款50000元,支付陈爱萍违约金95000元,合计145000元,限锋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爱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陈爱萍承担550元,锋利公司承担3170元,锋利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陈爱萍。锋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1.201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补充合同,陈爱萍供了图纸,双方并未约定购买机床的缸数。作为买卖而非承揽合同,无须对购买的机床作特殊要求。锋利公司并非像一审认定的只生产通用产品,任何类型的机床都有,五缸、二缸的都有,不存在擅自改变产品的事实。根据陈爱萍的要求,图纸上也作了技术约定,并未约定一定要五缸的机床,锋利公司一直催促陈爱萍打款发货,不存在任何不履行合同的不利因素。2.夏小新在图纸上的签名是对图纸的确认,当时图纸上并未添加任何其他约定,图纸上的违约条款是陈爱萍事后添加上去的。如果要写违约条款,可以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而不应在图纸上约定。夏小新作为单位的技术师,也无权对违约作约定。3.锋利公司给陈爱萍的保证书,是向陈爱萍推荐新产品,陈爱萍没有表示反对,且要求锋利公司给其一定的质量承诺,并不能以此来作为锋利公司违约的依据。陈爱萍是想采用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即便锋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按照预付款的20%或者30%支付违约金。4.陈爱萍认为损失很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爱萍二审辩称:锋利公司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明确的。锋利公司曲解违约金酌定情节的适用,将合同总标的的一定幅度的违约金,理解为预付款的百分比是错误的。由于锋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没办法说明对提供机器应达到的质量标准,所以陈爱萍提供了一套图纸,是陈爱萍将来要生产立体车架的图纸,以这个图纸来要求锋利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上标注的内容,相应的证人已经说明清楚,是为了达到质量要求,防止上诉人违约,而落笔的。关于损失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违约金作了相应明确的约定,法院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予以适当的调整,至于怎么调整是法院的自由裁量。陈爱萍也产生了损失,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锋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锋利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向陈爱萍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一、锋利公司擅自对双方约定的配置(如原定使用五只油缸改成了二只)进行了更改。二、原双方约定由购买方验收合格后才能对设备进行喷漆,而实际验收时油漆已喷涂完。”锋利公司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明确可以向陈爱萍提供五缸的产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锋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的程度。二、若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妥当。关于焦点一。从锋利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向陈爱萍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锋利公司实际上已经承认自己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锋利公司违约并无不当。关于违约的程度,本院认为,无论是缸数还是油漆等问题,均可以通过修理、更换等途径解决,锋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也明确表示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可以重新向陈爱萍提供五缸的产品。陈爱萍在庭审提出,锋利公司没有履行能力,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在程度上,锋利公司的行为还不构成根本违约。关于焦点二。因锋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不能继续履行。但鉴于陈爱萍明确陈述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决意要求解除,双方的矛盾较深,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良好基础,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也并无不妥。就过错来说,本案合同的解除,虽有锋利公司违约的原因,但也有陈爱萍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基于此点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按合同总价款的20%确定95000元的违约金,显属过高。综合本案案情,衡平双方的利益,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以预付款50000元为支付违约金的基准,酌情调整为预付款的70%,确定锋利公司需向陈爱萍支付违约金3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锋利公司违约程度的认定有欠妥当,二审基于此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南通锋利机床有限公司返还陈爱萍陈爱萍预付的货款50000元,支付陈爱萍违约金95000元,合计14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南通锋利机床有限公司返还陈爱萍预付款50000元,支付陈爱萍违约金35000元,合计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南通锋利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陈爱萍负担2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通锋利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836元,陈爱萍负担24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