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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健与刘汉东、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刘汉东,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张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东。未到庭。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经六路。法定代表人:陈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苌勇,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与被告刘汉东、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天装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妤,被告宏天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1年9月23日17时40分许,刘汉东驾驶皖A×××××号车,沿合马路行驶至高铁桥附近时,刮撞到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刘汉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皖A×××××号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判决被告刘汉东、宏天装饰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056.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04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300元后,应赔偿10560.3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汉东未作答辩。被告宏天装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刘汉东已赔偿原告1300元,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过高,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刘汉东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7时40分许,刘汉东驾驶皖A×××××号车,沿合马路行驶至高铁桥附近时,刮撞到张健,造成张健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刘汉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健于2011年9月23日、9月26日、10月8日共四次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01元。张健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供治疗病历。本案事故发生前,张健在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宏天装饰公司,以宏天装饰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汉东的驾驶证已注销。事故发生后,刘汉东赔偿张健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汉东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天装饰公司系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刘汉东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汉东无证驾驶,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受害人是否予以免责的问题。第一,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其特点是该责任险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投保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得拒保的义务,保险关系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责任也是由法律强制规定。其目的在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既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第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从立法到保监会作出的限额赔偿范围看,包括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费用、医药费用和财产损失三部分。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作出明确规定,实际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内容,也明确载明了该三项限额赔偿内容。因此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损失”与“死亡伤残损失”、“医药费用损失”是并列的不同损失范畴。第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财产损失”范围如何理解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中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当理解为是受害人的物质性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理由在于:1、从立法层面分析,《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均对受害人的损失区分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保监会统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项目亦区别规定死亡伤残、医药费用和财产损失。因此对该财产损失作限于“物质性财产损失”的理解符合立法本意。2、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失,并且赔偿限额数额不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从上述赔偿的不同限额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更侧重于保护人身伤亡损失,而对财产损失数额只限于2000元。这体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具有的社会保障功能性。第四、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归责原则分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具有缔约的强制性和相关契约权利义务的法定性,为此法律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应以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以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同时,法律只规定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一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是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如下三种情形下:(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本案中,刘汉东建虽然未取得驾驶资格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但是基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实行无过错责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损失,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是否应予免责问题,涉及到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的理解及如何执行,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及受害人。通常情况下,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选择,主要是经治医院的决定,非投保人及受害人所能控制。因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张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3901元,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次数及医嘱,误工期限确定为20天,误工费为20天×36376元/年÷365天=1994元,营养费4天×20元/天=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起事故仅造成张健轻微伤害,故其主张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张健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1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东、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175元,扣除被告刘汉东已赔偿1300元,应赔偿48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刘汉东、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B83**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4875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三、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刘汉东、被告安徽宏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