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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曹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尹文姣,无职业。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原告曹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9日、6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文姣、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对原告极其不尊重,为人自私自利,猜疑成性,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归还婚前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小矛盾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因2011年6月、12月原告两次流产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加上沟通无果,导致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时间不长,原告就流产了两次,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且家庭经济亦不宽裕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亦未能好好沟通,但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不论是生活上还是思维方式上均需进一步磨合,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宽容相对,互相关心信任,是能克服家庭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而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