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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智辉、肖卫国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辉,肖卫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辉,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公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苞芷园村第五村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桂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卫国,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公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苞芷园村第五村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卫国、李智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卫国及其辩护人张廷喜、被告人李智辉及其辩护人黄桂霞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肖卫国伙同其妻李智辉经密谋后窜至平南镇城西街,由李智辉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引诱王XX到平南县平南镇北胜街金丰旅馆402房并故意不锁房门,待二人进入卫生间洗澡时,肖卫国尾随进入402房盗走王XX脱放在房间床上的衣物内的装有现金1900元人民币的棕色钱包一只。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卫国、李智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卫国、李智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智辉辩解,其带那个男人到房间是做按摩,肖卫国偷钱其不知道,其没有罪。其辩护人黄桂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卫国没有与李智辉经过密谋。肖卫国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对肖卫国的供述应不予认可。被告人肖卫国辩解,公安民警在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李智辉不知道其要盗窃,本案犯罪是其个人行为,没有与李智辉密谋。其辩护人张廷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卫国在庭上并不是翻供,只是说没有与李智辉经过密谋,应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肖卫国表示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在刑量方面判决拘役或管制比较合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肖卫国、李智辉经密谋后,窜至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城西街,由李智辉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引诱王XX到平南镇北胜街金丰旅馆402房并故意不锁房门,待二人进入卫生间洗澡时,肖卫国尾随进入402房盗走王XX脱放在房间床上的衣服内的装有现金1900元人民币的棕色钱包一只。被告人肖卫国将其中的1500元汇给了其大哥肖竹枚。2011年12月2日19时50分,被告人肖卫国、李智辉在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重庆万州烤鱼坊被平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卫国身上扣押了余下的400元人民币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王XX。被告人肖卫国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日12时许,其被一个妇女带到金丰旅馆402号房,并问是否做爱,其同意。之后就一起进入卫生间洗澡。约2分钟,从半掩着的卫生间门发现一个男子拿了其钱包冲出了房间,其追到一楼,没有找到抢钱包的男子,却发现一个穿着白灰色外套的男子在旅馆门口东张西望,其怀疑是同伙,还四处去找那个妇女和那个男子。后在西街农村信用社门口发现在金丰旅馆门口监视的那个男子,他拿着一个钱包追上我问是不是在旅馆附近丢的那个钱包,我说是,接过钱包一看,里面的1900元不见了,只剩下我的身份证、摩托车证、银行卡和一张20元、四张1元的零钞。2、被告人肖卫国供述证实,2011年11月30日,其和妻子李智辉及同乡张XX等八人来到平南并入住丽都宾馆,其和妻子住在238房。其和妻子商量由她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引诱中年男子开房,并故意不关好门,再引诱男子一起洗澡,在洗澡的时候,就进屋偷男子的钱。李智辉也同意。2011年12月1日11时许,一起开好金丰旅馆402房,就出去寻找目标,约一个小时后李智辉就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一起进入金丰旅馆402房。其在门口等了两三分钟就进入402房,他们两个在卫生间内洗澡,就去翻那名男子放在床上的衣服,并拿了一个棕色的两对折的钱包。后其和李智辉搭一辆三轮车回到了丽都宾馆238房,发现钱包里有1900元的人民币,以及二三十元零钱、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其将其中的1500元汇给了其大哥肖竹枚,剩下了400多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还通过张XX把那钱包还给了那个男子。3、证人张XX证实,2011年11月30日,其和潘XX及被告人肖卫国、李智辉等八人从昭平来到平南,后在平南丽都宾馆住下,其和潘XX住在258号房。12月1日14时许,在平南汽车总站对面大街的农村信用附近,肖卫国故意将一个棕色钱包丢在路边的一个灯柱边,叫我拿给我前面的一个男子,后男个男子拿了钱包就走了。2011年12月2日19时许,其和潘XX及被告人肖卫国、李智辉等八人在平南镇二环路重庆万州烤鱼坊吃饭时被公安民警传唤。4、证人莫XX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日有一名讲普通话的男子在我经营的金丰旅馆开了402号房,当时他并没有用身份证登记,而是说一会拿行李过来时再登记。当时他交了50元钱,(40元是房钱,10是押金),后他就带有一名女子去看房间。但是当晚他们并没有住在402房。5、证人莫X玲辨认笔录证实,肖卫国、李智辉就是2011年12月1日11时左右在其经营的金丰旅馆开402房的两个人。6、证人潘XX、李X丽、杨X初、蒋X利、张X安证言证实:张XX、潘XX、肖卫国、张X安、李X丽、李智辉、杨X初、蒋X利共八人于2011年11月30日从昭平来到平南,后在平南丽都宾馆住下。2011年12月2日19时许,上述八人在平南镇二环路重庆万州烤鱼坊吃饭时一同被民警传唤。7、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肖卫国于2011年12月2日从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肖竹枚汇款人民币1500元。8、被告人肖卫国指认照片2张证实,其盗窃的棕色钱包一只,内有王XX身份证等证件。9、被告人肖卫国辨认笔录证实,王XX就是2011年12月1日12时左右在平南镇金丰旅馆被其拿走钱包的人10、王XX指认照片2张证实,其被抢的棕色钱包与肖卫国指认的为同一只钱包。11、王XX辨认笔录证实,李智辉就是2011年12月1日12时左右引诱其到平南镇金丰旅馆的人,肖卫国就是2011年12月1日12时左右在平南镇金丰旅馆抢劫其钱包的男子。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南县北胜街金丰旅馆402号房内,丢弃钱包的现场位于平南镇城西街“平南果品食杂门市”前的路灯柱边,交还钱包给被害人的现场位于城西街农村信用社与步行街的路口处。13、平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肖卫国手中依法扣押人民币400元和肖卫国给肖竹枚汇款1500元的汇款凭证一张。14、领条一份证实,被害人王XX于2011年12月12日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人民币400元。15、户籍证明证实,李智辉、肖卫国身份情况。16、巡警大队证明证实,涉案的名叫“正华”的男子在逃。1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肖卫国、李智辉在平南镇二环路重庆万州烤鱼坊内,被平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18、平南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没有诱供、刑讯逼供违法行为,在讯问被告人肖卫国时在完全清醒的状态下供述其违法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卫国、李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谋以色诱的方式,择机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卫国、李智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肖卫国、李智辉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卫国辩解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平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明及平南县看守所提供的被告人肖卫国入所记录,均证实被告人肖卫国在巡警大队及看守所被讯问和被送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良好,无刑讯逼供现象,故被告人肖卫国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卫国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李智辉从始至终作无罪辩解,称自己只是为人按摩,被告人肖卫国盗窃自己不知道且没有与被告人肖卫国经过密谋实施盗窃,但从被告人肖卫国在卷供述与被告人李智辉密谋实施盗窃且盗得钱款数额亦与被告人李智辉讲过,以及证人莫XX、被害人王XX的陈述均能证实二被告人是有预谋作案,故被告人李智辉的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卫国没有与李智辉经过密谋,李智辉没有盗窃他人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卫国到案后能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肖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肖卫国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云霞审 判 员  梁浩林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永谈王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