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高光全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光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甘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光全,男,生于1977年4月4日,陕西省甘泉县人,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延安市富县北道德乡雨家塬村。2012年1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光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15时37许,被告人高光全和妻子高院当在下寺湾锁崖窑行政村石畔自然村岳母高新娥家中,因夫妻矛盾发生厮打。高光全用高新娥家的菜刀,在高院当头部及双手连砍数刀,将高院当左手腕砍断,右食指、中指砍断,拇指、无名指、颅骨骨折、顶枕部多处头皮裂伤等;并将拉架的岳母高新娥左手指和中指砍伤。后高光全用菜刀在自己脖子上割了几刀,致使高院当、高新娥、高光全全部受伤入院治疗。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009号鉴定书鉴定,高新娥之损伤属轻微伤;(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0010号鉴定书鉴定,高院当之损失属重伤;(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0012号鉴定书鉴定,高光全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光全犯故意伤害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高光全对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高光全和妻子高院当在下寺湾锁崖窑行政村石畔自然村岳母高新娥家中因夫妻矛盾发生厮打。高光全拿起高新娥家的菜刀,向高院当头部及双手连砍数刀,将高院当左手腕砍断,右食指、中指砍断,拇指、无名指、颅骨骨折,顶枕部多处头皮裂伤;并将前来拉架的岳母高新娥左手食指和中指砍伤。后高光全用菜刀在自己脖子上割了几刀。致使高院当、高新娥、高光全全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009号鉴定书鉴定,高新娥之损伤属轻微伤;(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0010号鉴定书鉴定,高院当之损伤属重伤;(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0012号鉴定书鉴定,高光全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高院当、高新娥与被告人高光全自愿达成如下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光全赔偿被害人高院当、高新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此款项已于2012年5月31日全部兑现。被害人高院当、高新娥对被告人高光全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18日甘泉县公安局下寺湾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甘泉县下寺湾镇锁崖窑行政村石畔自然村高新娥家,高光全与高院当、高新娥发生厮打,高院当、高新娥、高光全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1月27日,甘泉县公安局下寺湾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高光全伤情已好,准备出院时,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依法口头传唤高光全到甘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被告人高光全对案发现场予以辨认的事实。4、扣押物品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高光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并已随案移交法庭的事实。5、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009号鉴定书鉴定,高新娥之损伤属轻微伤;(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0010号鉴定书鉴定,高院当之损失属重伤;(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0012号鉴定书鉴定,高光全之损伤属轻伤的事实。6、证人高进成、张满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光全和高院当、高新娥厮打的全部经过和事实;证人高成荣的证言证实,高进成跑到他家请求帮助,后他来到高新娥家时,看到高院当浑身是血,左、右手也被砍掉了,并将受伤的高院当、高新娥送到医院的事实。7、被害人高院当、高新娥的陈述证实,其在下寺湾镇锁崖窑行政村石畔自然村,被高光全用菜刀砍伤的全部经过和事实。8、被告人高光全的供述证实,其用菜刀将妻子高院当、岳母高新娥砍伤的全部经过和事实。9、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高光全赔偿被害人高院当、高新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此款项已于2012年5月31日全部兑现。10、领条证实,被害人下高院当、高新娥于2012年5月31日领取被告人高光全对其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院当、高新娥对被告人高光全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光全生于1977年4月4日,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光全因夫妻矛盾与妻子高院当发生厮打,并用菜刀故意砍伤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高院当重伤,并将前来拉架的岳母高新娥砍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高光全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光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晨审 判 员 高 华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莉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