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曹端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端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端红,冒名“曹端兰”,无业,;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限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端红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份一天白天,被告人曹端红采用强行拧开门锁等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鑫工业园美安服装有限公司宿舍楼341室,窃得被害人师碧林的现金120元。2.2012年2月份一天白天,被告人曹端红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鑫工业园美安服装有限公司宿舍楼403室,窃得被害人龙满银的现金20元。3.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曹端红采用撞门等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三鑫工业园鑫国路6号阿雪服装厂员工宿舍楼606号房内,窃得被害人夏晓霞、余兴珍现金250元。4.2012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曹端红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萧山中艺纺织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的401室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朱小芹现金18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2年3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曹端红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萧山中艺纺织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的316室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陈登伟现金2420元,在欲离开该宿舍时,被陈登伟等人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曹端红盗窃作案5次,涉案赃款共计2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端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师碧林、龙满银、夏晓霞、余兴珍、朱小芹、陈登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友王、程永林、吴勇华等人的证言,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曹端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端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被告人曹端红部分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端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端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端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曹端红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