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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某、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禇某,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禇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9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禇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禇某及其辩护人魏文生、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段海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21时许,受害人孟伟和赵杰和王亮、张鹏、李建等人前去“百老汇”KTV迪厅玩,因张鹏和李建没有买票,引起“百老汇”的保安和孟伟发生推搡,在打架过程中,“百老汇”的保安即被告人禇某、苏某伙同“百老汇”的保安郝雷等人用镐把将被害人孟伟和赵杰打伤,经鉴定,孟伟的伤情属轻伤,赵杰的伤情属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禇某、苏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禇某、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辩护人魏文生辩护意见认为,受害人孟伟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打架,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段海珂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孟伟存在重大过错,是没有买票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苏某情节轻微,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孟伟和赵杰、王亮、张鹏、李建等人去“百老汇”KTV迪厅玩,因张鹏和李建没有买票,“百老汇”KTV的保安和孟伟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百老汇”的保安即被告人禇某、苏某伙同“百老汇”的多名保安持镐把将被害人孟伟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孟伟的伤情属轻伤。同时赵杰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杰的伤情属轻微伤。(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受害人孟伟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孟伟陈述,案发当晚,由于当时他给百老汇的保安队长熊三打了电话,他与王亮、赵杰、王振源去百老汇二楼迪厅玩,之后送走了王振源准备回家时,李建打来电话说与张鹏也去百老汇玩,当他们到百老汇二楼大厅检票口时,他与王亮、赵杰三人进去后,李建、张鹏被保安拦住不让进,他提出再给熊三打电话,当时有的保安让张鹏、李建进来,其中一个保安抓住张鹏的衣服往检票口外拽,发生纠缠后,柴贵给熊三打了电话说有人找事并喊打,百老汇的保安就拿镐把先把赵杰头部打伤倒在地上,当他跑到二楼楼梯口处,被禇某将右小腿打伤,等他跑到百老汇大门口时,又被十几个保安乱打。同时经辨认,禇某是将其右小腿打伤的人,苏某是在百老汇大门外用镐把朝其身上乱打的人。并且对受害地点的辨认(指认)一致。2、受害人赵杰陈述,案发当晚在21时左右,他与孟伟、王亮在百老汇迪厅检票口里几米处,被一保安从身后用镐把将头部打伤,紧接着过来几个保安朝他头部和身上乱打,他被打晕躺在地下,等醒来后见保安都不见了,发现孟伟腿部也受了伤,他与孟伟被王亮送到医院。3、证人王亮、李建、张鹏分别证实,案发当时,在百老汇二楼迪厅检票口,王亮、孟伟、赵杰进入了检票口,李建和张鹏被保安拦阻不让进,让他们买票,发生争执和推搡后,听见有人喊打,百老汇的保安持镐把分别将赵杰头部和孟伟身体多处打伤。4、证人谢秀云证实,案发当晚,其子赵杰在百老汇被保安打伤头部,孟伟同时也被保安打伤身体并多处骨折,在磁县医院治疗,她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5、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孟伟右侧胫骨中上段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已构成轻伤;赵杰顶部有一2.0CM疤痕,已构成轻微伤。及伤情照片在卷佐证。6、抓获证明、辨认证明载明,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与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一致。7、被告人禇某、苏某对上述事实的相关供述及相互辨认。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禇某、苏某身为娱乐营业行业保安人员,在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把他人的人身安全放在首位,冷静处置并控制事态的发展,造成矛盾升级,二被告人伙同百老汇其他保安持械将受害人孟伟身体多处打伤,已构成轻伤;同时受害人赵杰在打架过程中头部被打伤,已构成轻微伤,二被告人其行为均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对于二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中认为,受害人孟伟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观点,经查,受害人孟伟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不当因素,但二被告人身为百老汇保安,对受害人的行为不能耐心劝阻平息事端,而持械实施追打受害人,导致受害人孟伟身体损害致轻伤的后果,受害人的主观过失行为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的定罪处罚。但其它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禇某、苏某的亲属在审理期间,能够积极代二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孟伟的经济损失,并以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也有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愿望,并且认罪态度诚恳,对其处罚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禇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禇某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人苏某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红军审判员  李太彬审判员  崔瑞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