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把“T”型铁撬窜到汕尾市某某电子厂第一宿舍区内,窃走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装“迅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次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窜到上述地点,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铁撬一把。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一把“L”型六角套筒及自制撬锁工具窜到汕尾市某某电子厂第一宿舍区内,窃走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装“迅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并将窃得的摩托车销赃给他人。次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又窜到上述地点,在物色盗窃摩托车目标时,被汕尾市某某电子厂的保安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陈某某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干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L”型六角套筒一把及自制撬锁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报案记录,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相》,汕尾市某某电子厂《监控截图》,失主蒋某购买摩托车的《收款收据》、《车辆检验合格证》,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2012)003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二轮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二次窃取二轮摩托车,依法应予以严惩;其中第二次盗窃在准备工具,物色盗窃对象时被发现并抓获,属犯罪预备,对于该次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