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邯郸县南堡乡南堡村澡堂工作时(搓澡工),经苗某(具体情况不详)介绍在澡堂院内以500元的价格从一名20岁左右的男青年手中购买深红色福田牌汽油三轮车一辆。经查该车系王志某于本月12日晚停放在邯山区滨湖小区10楼1单元门口东侧的被盗车辆,价值2940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失主王志某。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收购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一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减少社会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英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