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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0年9月29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5月14日因收购赃物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07年9月30日、2011年4月8日先后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各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拱墅区一清新村15幢1单元,采取以撬棍撬门锁的方式进入地下车库,窃取被害人徐某及其父亲徐国华停放在车库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34.99元。被告人郑某将电动自行车推出车库时被接报警赶至车库门口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赃物经扣押现已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方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车辆某、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未遂,予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炜青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