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初中文化,南陵县公路局驾驶员,住南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熊小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原告闻某、被告人花某及其辩护人熊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中午,在南陵县许镇镇太丰桥修筑工地上,被告人花某与被害人闻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花某挥拳将被害人闻某的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闻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花某定罪量刑。被告人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向被害人及其家属道歉,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适当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一起同事之间在玩牌的娱乐中因言语不合引发的伤害案件,案发后被告人花某积极送被害人治疗,先支付了弋矶山医院的全部治疗费用,还预付了被害人去上海治疗费用2万元,说明被告人认真悔罪。2.被告人花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3.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超额赔偿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刑事审判中构建和谐社会理念,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理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花某与被害人闻某系同事。2011年10月10日,花某与闻某在午休打扑克时发生争执,花某一拳将闻某眼镜打碎,致其右眼受伤。案发后,花某等人将闻某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医治,此后闻某又被转送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约4万元。经法医鉴定:闻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工标)。被告人花某除支付闻某在弋矶山医院的全部医疗费外,还预付闻某人民币2万元作为去上海的医疗费用。被告人花某于案发当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除已支付部分外,被告人花某一次性再赔偿闻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详见调解协议),已按协议给付10万元。闻某对被告人花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要求法庭不予追究花某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花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自己与闻某打扑克发生争执时,一拳将闻某右眼击伤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不持异议。2.证人陈某、刘某证明了被告人花某一拳将闻某眼镜击碎,致闻某右眼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闻某陈述了自己因打扑克与被告人花某发生争执时,被花某一拳打伤右眼的事实。4.闻某的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证明其医疗经过及医疗费情况。5.法医鉴定书两份,证明闻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工标)6.对于闻某前期医疗费支付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7.“和解协议”和“谅解书”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闻某要求不予追究花某的刑事责任。8.闻某的收条证明花某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给付了赔偿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案发后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在当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花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真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认定本案情节轻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花某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骏人民陪审员 李林人民陪审员 余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