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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无业。1996年9月犯强奸罪被长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月。2001年1月16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建军(被告人之姐夫),鸣犊镇鸣犊村农民。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肖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卫某某甲、杜某某、卫某某乙(三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踩点,窜至扶风县午井镇街道农贸市场内,采取撬门、扭锁等手段盗窃安某某甲“海星手机专卖店”手机20部,价值13510元;电脑1台(含显示器,显示器为三星牌),价值2720元;现金300元。盗窃价值共计1653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手机5部、现金400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扶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安区引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立案法律文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作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长安县人民法院(1996)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延安监狱释放证明,扶风县人民法院(2011)扶刑初字第038号、(2012)扶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扶风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安某某甲的陈述;3、证人安某某乙、卫某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卫某某甲、杜某某、卫某某乙的证言;4、扶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撬门扭锁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安某某甲的财物,价值165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拴恩审 判 员  牟乃宁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