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某、缪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安友、饶大永。原审被告人缪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缪某、朱某和薛可泼(已判)、徐加省(另案处理)在苍南县龙港镇新世界KTV888包厢唱歌。次日凌晨0时许,薛可泼等人在该KTV一楼大厅蹦迪时,以遭林某乙白眼为由,与缪某等人预谋后,通过薛盛(另案处理)召集另六名男青年,伙同朱某、徐加省冲至龙港镇新世界KTV268包厢,持啤酒瓶、刀具等物殴打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徐某等人。林某丙等人逃出包厢后,又被缪某、朱某、薛可泼、徐加省等人继续追打,被害人郭某在拉架过程中也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吉某致右前臂“Y”形创口11.8cm;被害人林初某致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被害人林某丙右腰部创伤及肌肉,肾后软组织,深达腹腔,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与各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郭某、徐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缪某、朱某、同案犯薛可泼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林某乙、林某丙、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将、罗某、林某甲、王某、陈某、张某、上官某、上官光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缪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进入包厢参与殴打,其仅在被害人逃出新世界KTV后予以追打,故仅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缪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朱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虽然朱某没有直接进入包厢殴打被害人,但是朱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有参与预谋殴打被害人,并在同案犯薛可泼等人进入包厢殴打被害人时守候在门外,在被害人逃出大门后又进行追打,该供述与被告人缪某的供述一致,可见朱某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应承担全部责任,朱某与辩护人提出仅对后部分行为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缪某有自首情节,且已与全部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判均已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朱某及其辩护人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