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合肥市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义兴,李跃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合肥市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义兴镇席井项目聚集区内花园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11217-4。法定代表人:王昌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和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姥山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914471-5。法定代表人:陆勤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兴,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李跃柱,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市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建安公司)、吴义兴、李跃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和伦,被告华星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吴义兴、被告李跃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混凝土公司诉称: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告承建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区顶点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总价值1637477元。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只支付货款17万元,余欠货款1467477元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并造成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467477元,并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星建安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混凝土单价,且双方对数量有争议,部分混凝土送到了其他项目工地。另顶点食品有限公司工程由本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李跃柱,至于李跃柱与被告吴义兴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吴义兴辩称:答辩人是顶点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承包人之一,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的混凝土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故不存在利息损失。现同意与原告及时对帐确认价款。被告李跃柱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经现场材料员确认属实,但是双方对单价约定不明确,总价没有结算,且原告至今没有开具供货发票。现同意法院组织双方对帐确认混凝土总价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华星建安公司承建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区内的合肥顶典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工程开工。其间,吴义兴、李跃柱以华星建安公司名义与方圆混凝土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星建安公司向方圆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顶点食品厂,泵送结算价格按当月合肥最新市场价格信息下浮5个点、非泵送结算价格在泵送同标号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下降20元,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当月的结算日期;付款方式为垫至五层付砼总款的50%,五层结束一个月内付砼总款的25%,封顶后半年内分期付清余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华星建安公司设立的企业非法人,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注册资本为0元)、方圆混凝土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吴义兴、李跃柱作为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方圆混凝土公司按约供货,经双方结算,方圆混凝土公司向合肥顶典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供应混凝土计2487.5立方米、向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计2286.5立方米。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6日对所供混凝土价款达成一致,即确认2487.5立方米混凝土价款为849561元、2286.5立方米混凝土价款为767678元,合计1617239元。华星建安公司仅付款17万元,尚欠方圆混凝土公司货款1447239元未付。另查明:2010年9月1日,华星建安公司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合肥顶典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李跃柱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办公楼结构层次为五层、车间结构层次为三层,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还查明:合肥顶典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五层梁板柱的施工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车间三层柱及梁板板的施工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上述事实,有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决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方圆混凝土公司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对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的确认,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理应向方圆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1447239元。关于利息损失,合同虽约定付款方式为“垫至五层付砼总款的50%,五层结束一个月内付砼总款的25%,封顶后半年内分期付清余款”,但由于双方一直未进行价格结算,故应自2012年3月16日价款确定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星建安公司承担;吴义兴、李跃柱作为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方圆混凝土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均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亦应由华星建安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4723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义兴、李跃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原告合肥市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2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合肥市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珧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人民陪审员 付荣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