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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13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靖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2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加某某在靖边县酒厂附近张某某的彩钢房内被靖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所睡的枕头底下查获用卫生纸包装的白色圆柱状可疑毒品一包,重15.8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查获用塑料小瓶装的黄色可疑毒品多半瓶,重3.8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其中,被查获的毒品(含海洛因)中,约3克是他跟白进生(在逃)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剩余的约12.8克是白进生让他给钟优琪(在逃)捎的。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可疑毒品收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一致。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1、证人刘某证明,2012年3月8日18时许,他送加某某到其妹夫张某某家,加某某从炕上东边的被子下拿出一小瓶毒品,他拿过来倒了一块黑豆般大小的毒品放在烟盒锡箔纸上,用打火机在锡箔纸下面烘烤,用嘴吸食,加某某也倒了点儿放在烟盒锡箔纸上,用火在下面烤,然后把五角钱卷成小卷吸食毒品,他们吸食完毒品之后,他就回家了,没有给加某某钱。2、证人李某证明,2012年3月8日晚19时许,他到张某某家彩钢窗外,隔着玻璃看到刘某和加某某正用打火机烤吸锡箔纸上的毒品(白色粉末状),之后他就回家了。他常见加某某身上带着装有毒品的小白瓶,瓶里装有白色粉末和淡黄色的块状毒品,而刘某常用卫生纸包上毒品藏于上衣衣服内。3、证人张某证明,2012年3月8日,他舅舅加某某在他家,民警在他家被子里和枕头下面发现的可疑毒品是他舅舅加某某的。4、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3月9日,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在靖边县酒厂附近被告人加某某处提取到卫生纸包装的白色圆柱状可疑毒品一包;用塑料小瓶装的黄色可疑毒品多半瓶。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靖边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加某某处扣押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5.8克、黄色块状可疑毒品3.8克及五角卷钱2张、一角卷钱1张、一元卷钱1张。6、称量笔录证明,2012年3月9日,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在靖边县酒厂附近彩钢房内抓获加某某,当场在其睡的枕头底下查获用卫生纸包装的白色圆柱状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重为15.8克;用塑料小瓶装的黄色可疑毒品多半瓶,经称重为3.8克。7、靖边县公安局可疑毒品收据证明,靖边县公安局海则滩派出所向靖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移交了于2012年3月9日在被告人加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5.8克(含检材0.5克)、淡黄色块状可疑毒品3.8克(含检材0.3克)。8、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榆公(司法)鉴(毒物)字(2012)006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0.5克可疑毒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0.3克可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加某某指认,靖边县张家畔镇胡伙场村张某某家就是其于2012年3月8日晚吸食并藏匿剩余毒品的现场。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2年3月9日9时40分许,经对被告人加某某进行吗啡快速检测试剂板检测,结果呈阳性。11、被告人加某某供述,2012年3月6日11时许,他在子洲县砖庙镇街上遇到了白进生,他说他想吃点东西(指毒品),问白进生有没有,白进生说有。随后他和白进生一起到了白进生家中,他俩一起吸食了约1克毒品海洛因。然后白进生拿出五小包毒品,他花了600元和白进生买了约3克,白进生说让他把其余的捎给钟优琪,到时候钟优琪给他打电话来找东西。他从白进生家里出来就坐客车到了靖边县。2012年3月8日下午16时许,他和刘某看完房子就到了他妹夫张某某家。晚上19时许,他拿出在子洲县砖庙镇买的毒品海洛因和刘某把一小块毒品(约0.5克)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的吸食了。他枕头底下的3.8克黄色铵钠钾是他在子洲县砖庙镇和培向红购买的,15.8克白色块状的毒品海洛因中,有3克是他和白进生购买的用来自己吸食;12.8克是白进生让他捎给钟优琪的。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加某某生于1967年1月13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当场从被告人加某某身上查获的19.6克毒品予以没收(由保管毒品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