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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20日生。被告易某某(诗),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做生意租门面相邻而相识恋爱。于2006年冬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次年2月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3日生女儿易XX。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仅看到被告好的一面,婚后发现被告抛家不顾、吃喝赌玩,既不尽夫妻之责,也不尽抚养女儿的义务,没有共同建设家庭的思想。双方时常争吵,被告屡教不改。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双方协商抚养。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时间。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而自主结婚。婚前双方相邻做生意,彼此很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均同在外地打工,女儿由其爷奶照顾,我在外打工挣钱基本上都用在家庭建设和抚养女儿,根本不存在抛家不顾的情况,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真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上述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易XX出生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相识而恋爱,次年冬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日生女孩易XX,2008年9月28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同在外地务工而共同生活,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均好。原、被告同在外地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被告吃喝赌玩、对家庭和孩子不履行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