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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2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2年1月中旬某日,郎某联系被告人马某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马某从其上家处以3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重约0.4克,自己吸食约0.1克后,将剩余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在本县武康镇天龙宾馆407房间卖给郎某。2、2012年1月23日,郎某联系被告人马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马某从其上家处以3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重约0.4克,自己吸食约0.1克后,将剩余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在本县武康镇天龙宾馆407房间卖给郎某。3、2012年1月某日,潘某联系被告人马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马某将其自上家处购得的冰毒重约0.5克,以300元的价格,在本县武康镇清华园浴室包厢内卖给潘某。综上,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冰毒共3起,贩卖冰毒数量约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郎某、潘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及尿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