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高振福与曹忠波、高信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福,曹忠波,高信芳,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高振福,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挥田,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曹忠波,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信芳,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高俊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淑娟,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原告高振福与被告曹忠波、高信芳、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挥田、被告曹忠波的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被告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福诉称,2010年1月,被告科建公司与诸城市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位于诸城市东坡北街与兴贸路交口的“盛世名城”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科建公司将29号楼分包给其项目经理被告曹忠波,被告高信芳为29号楼的工地负责人。应被告曹忠波及高信芳的要求,原告自2010年5月起,向29号工地送砖30万块,按每块0.3元计,共计9万元。在工程完工后的近一年时间里,被告迟迟没有支付给原告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忠波等支付工程材料款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忠波辩称,欠款与被告无关,高信芳并不是曹忠波的工地负责人,原告起诉的砖被告没有见到,欠条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所以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曹忠波的起诉。曹忠波是科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曹忠波把29号楼承包给高信芳了,由高信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高信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高信芳是29号楼的工地负责人,当时是曹忠波找其负责29号楼工地,曹忠波是科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所诉的砖是其本人收的,欠条也是其本人打的,所收的砖都用于建29号楼了。被告科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叙述的与曹忠波和高信芳之间的交易科建公司一概不知。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盛世名城29号楼的工程是科建公司承建的。曹忠波是挂靠在科建公司的,29号楼是不是曹忠波承建的科建公司不确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科建公司与诸城市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位于诸城市东坡北街与兴贸路交口的“盛世名城”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建公司承建该项目的22、23、24、28、29号楼工程;项目经理为曹忠波;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以发包方的书面批复为准,分包施工单位也以发包方的书面批复为准。2010年4月1日,科建公司和曹忠波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科建公司与诸城市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决定将盛世名城22、23、24、28、29号楼工程由曹忠波负责,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科建公司按工程造价总值(以决算数值为准)4%收取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6%收取税金。未经科建公司同意盖章备案曹忠波自行签订合同,赊购材料、赊欠款项、租赁设备或进行其他经济活动,该行为属其个人行为,因此而发生的纠纷或诉讼均由曹忠波负责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各项目部在使用分包工程人员时必须签订分包合同,由科建公司盖章监督执行。另外,该合同所附的曹忠波签字的承诺书载明,其在负责盛世名城项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赊欠物资及款项等事宜,均由其个人负责承担处理,直至处理完毕为止,均与公司无任何关系。2010年9月19日,曹忠波与高信芳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盛世名城项目的29号楼工程由高信芳、高昌负责管理,高信芳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自负盈亏,工程总造价300万元(暂估)。曹忠波按工程造价总值(以决算数值为准)6%收取管理费及税金。该工程拨付工程进度款由高昌领拨,其他人不可以拨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高信芳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振福砖款30万合计玖万元正。(90000.00元)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世名城工地29号楼,经办人高信芳,2010.10.29号”。经质证,被告高信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曹忠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这是欠条,并不是收货条,欠的砖用在什么地方也不清楚,另外该欠条上面也没有被告的签字,高信芳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曹忠波。被告科建公司主张对该证据公司不清楚,仅是高信芳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曹忠波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方施工的29号楼,在2010年7月5号上午8点前,首层附房现浇板混凝土一定浇筑完毕,若浇注不完,我方自愿缴纳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承诺人:高信芳】、收条三张,收款收据二张,欲证明29号楼工程是高信芳独立承包的,与曹忠波无关。而且高信芳已经收到曹忠波转交的科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40900元,当时付的全部是现金。因为高信芳与曹忠波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约定由高昌领取工程款,所以五张收条中除了11.4万元的收条外,其他都是高昌签收的。经质证,原告主张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承诺书上没有时间,而且也没有写明是哪个工程的29号楼,承诺是给谁出具的。对收条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付款人是谁也不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确定。被告高信芳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就是29号工地的负责人,是给曹忠波帮忙的。对收条和收款收据,高信芳认可由其签字的114000元收条是其本人所签,剩下的4张收条不是其出具的,其不知道。被告科建公司质证认为,曹忠波提交的上述证据与科建公司无关。被告科建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两份、欠条一张,被告曹忠波提交的承诺书一份、收款收据二张、收条三张存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科建公司与曹忠波、高信芳的关系第一,从诸城市金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科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科建公司是诸城市“盛世名城”项目22、23、24、28、29号楼的承建单位。第二,科建公司与曹忠波实为挂靠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盛世名城”项目22、23、24、28、29号楼项目为项目经理承包工程,曹忠波自负盈亏,并应向科建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金,在其负责的盛世名城项目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由其个人负责承担处理,与公司无关。2、科建公司认可曹忠波与其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曹忠波虽然主张其系科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既不能提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交公司的任命书等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第三,高信芳是“盛世名城”项目29号楼工程的具体承包人,其与曹忠波之间系承包关系。理由如下:1、通过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合同》,被告曹忠波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29号楼工程分包给了高信芳,由高信芳自负盈亏,高信芳向曹忠波缴纳管理费和税金。2、高信芳已从曹忠波处领取部分工程款而不仅仅是工资。因此,高信芳辩称其仅是工地负责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第一,原告高振福为被告高信芳承包的盛世名城29号楼项目工地供应砖,两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信芳作为承包人和具体经办人认可收到了原告所供的砖并用于盛世名城29号楼项目工地,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引起纠纷应当是被告高信芳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对此被告高信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信芳支付所欠原告砖款9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曹忠波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高信芳施工,因此应当对高信芳在该工程中所欠原告砖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建公司与曹忠波系挂靠关系,其收取曹忠波的管理费应当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对被告曹忠波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科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建公司、曹忠波主张的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科建公司与曹忠波之间、曹忠波与高信芳之间的《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中对赊欠物资及款项等事宜的民事责任的约定,只是其之间的内部合同,不具有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第三人的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信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振福砖款90000元。二、被告曹忠波、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