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关国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国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国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关国某驾驶着存在故障的豫E967**红色面包车,和妻子陈俊某从清丰县拉香菇到安阳市小营蔬菜批发市场出售。当晚23时30分左右关国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白壁镇东侧加油站路段时,发现机动车道上躺着一男子,因采取措施不当从男子身上碾轧过去,肇事后逃逸。被害人(无名氏殁年成年)经鉴定,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关国某缴纳了赔偿被害人损失费6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认尸启事、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现场情况说明、补侦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着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缴纳了赔偿被害人损失费用,系悔罪表现。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关国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福拴审 判 员 靳庆霞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长顺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