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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陶林基与陶德发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林基,陶德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陶林基,9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小鹏,广西鹏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德发,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春生(系陶德发父亲)。原告陶林基与被告陶德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林基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鹏与被告陶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林基诉称,2011年4月,被告陶德发与其两个儿子撬坏原告家的墙基,我诉至法院。庭审中,因被告不懂诉讼程序,法官对其进行了耐心教育,被告为此而迁怒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上午8时,被告在本村礼堂前张贴了一张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讲原告以权谋私,以盖章白条出具证明欺骗本村群众,欺骗人民法院,骗取集体土地补偿款,发动群众追究原告的责任。公告张贴后,制中不少群众追问原告有无此事,原告感到非常悲伤、痛苦、愤怒。原告在任村干期间,任劳任怨,不计报酬,积极履行政府交给的任务尽心尽力为群众办事,现却被群众怀疑、不信任。修高速公路的土地补偿款问题,已经群众、政府核算清楚,有的经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已被查清,处理好了。现被告无事生非,以在公共场所张贴大字报的形式,企图发动群众对原告进行“清算”,用心恶毒,这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原告不得不进行维权,以还原告清白。原告因维权即进行诉讼而支付了交通费、误工费、拍照费、代理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共计972元。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诽谤,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痛苦,也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耍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972元(经济损失9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德发辩称.此前原告陶林基与我发生地沟纠纷一案,因原告出假证,我才贴该大字报的,我认为贴得对。原告要求赔偿,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林基与被告陶德发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相邻土地地界问题而引发纠纷已久,原告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墙基损失。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土地权属不清。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陶林基的起诉。原告陶林基提起上诉,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本院的栽决。在本院审理完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后,被告陶德发以原告陶林茶在诉讼中出具假证据为由,先请他人用两张大白纸代其写好公告。公告内容是:“现将陶林基以当年做村委干部职权借村委会公章盖出白纸条,05年高速公路集体补偿款,用过时的公章,盖出的白纸条,出各种各样的证明,越权村委干部职权来欺骗笔头人民,也欺骗了人民法院,同时还利用法院,采取各种手段来欺骗笔头人民群众的集体财产等等。在此,请笔头村广大人民群众阅过后,这笔财产还追究吗落款是:笔头人民群众,2011年8月22日”。于20ll年8月22日上午8时。被告亲自把该公告张贴在本村礼堂比较显眼的墙上。很快,村上人都看见了公告,该公告内容迅速传开,有些群众对原告产生质疑。原告为保存证据,请他人对被告张贴的两张公告进行拍照。至今。该公告仍张贴在礼堂前的墙上。被告对公告上所列举的事项,均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972元(经济损失9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照片、证明、本院两份民事判决书、拍照收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无事实依据以原告在先前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提供假证据为由,公然故意在公众场所张贴公告诋毁原告。在社会上已对原告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更进一步恶化了相邻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由被告负完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972元[经济损失972元(包含交通费、误工费、拍照费、代理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拍照费,原告提供了请人拍照费用120元的收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律师服务费5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费,原告提供了80元收据,但证人翟壮弟实际没有到庭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1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德发以书面形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陶林基名誉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由被告陶德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1120元给原告陶林基。三、驳回原告陶林基其他诉讼诂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卒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顺勇审 判 员  李 继人民陪审员  左少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莫凤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