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凭本人身份证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卡号×××6276万事达双币金卡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开通使用后,被告人黄某自2008年6月11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5月24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740.14元(另利息人民币11180.11元、滞纳金人民币4685.7元、超额金人民币1728.49元、手续费人民币7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拒不归还。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向银行还清欠款共计人民币63586.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刷卡记录、催收记录、已还清欠款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信用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归还了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兵审 判 员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