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红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跃进。委托代理人朱颖。被告徐红兵。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杨公司)为与被告徐红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杨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跃进、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杨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当日原告交付车辆。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擅自将车放置在原告公司门外,拒不办理还车验车手续。租赁期间,被告已支付租车费1500元,尚欠租金1470元,汽车修理费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人民币1470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期间汽车修理费人民币7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魏杨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浙A×××**的北京现代汽车一辆;2.汽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损坏汽车轮胎,产生修理费760元。被告徐红兵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魏杨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同时,徐红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魏杨公司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系因被告损坏轮胎产生的修理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9日,魏杨公司与徐红兵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红兵租赁魏杨公司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10日,租期11天,每日租金人民币270元,租金合计2970元,预收押金人民币15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车辆,徐红兵在租赁车辆交接单上签字。2012年5月10日,魏杨公司发现放置在其公司门口的浙A×××**车辆。后魏杨公司多次向徐红兵追讨租金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魏杨公司与徐红兵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徐红兵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徐红兵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因原告自愿将1500元押金抵作租金,故徐红兵应支付的租金为1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兵应当支付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人民币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红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菁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