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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7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0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和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10月由深圳市志隆鑫电子有限公司改名现名,与被告长期供需关系,每月进行对账。原告自2011年6月向被告供货之后,被告即以各种理由拖欠应付货款,至2012年1月总计拖欠282246.70元。经过多次沟通之后,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2246.7元及其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计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有异议,因为部分货款尚未到期。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有异议,2012年1月我方回传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是6540.3元,对原告主张我方2011年6月开始拖欠货款有异议,应该是7月份���尾款。2011年11月开始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索款,所以未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2012年1月16日,被告只拖欠原告货款137187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带人到被告公司办公室处吵闹,我方已经报警,我方向法庭申请向石岩派出所调取证据。原告没有权限代收志隆广公司的货款,其没有授权委托书。2012年1月的货款,到期日是2012年3月31日,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深圳市志隆鑫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工商登记更名。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量产订单,约定月结60天付款,原告确认后供货,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每月对账并制作对账单,分别为:2011年6月份2101.50元、8月份3645元、9月份64751元、10月份66690.10元、11月份84839.80元、12月份22179元、2012年1月份11040.30元。原告因催款与被告发生纠纷��留置被告模具,导致被告重新制作模具,被告在2012年1月份对账中要求扣减模具款45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与深圳市志隆广电子有限公司亦有业务往来,该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取2010年10月和11月货款,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量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事实买卖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供货支付价款。经核查,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55246.70元。被告要求在2012年1月份货款中扣减模具费用4500元,应另诉处理。至于委托收款问题,应由实质债权人行使诉权。至于利息请求,应按约定的月结60天期限翌日起计付为妥,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仅适用于2011年11月份以前货款,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货款应分别从2012年3月1日、4月1日起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55246.70元及其利息(其中以222027.4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以22179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以11040.3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789元,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负担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航智(兼)书记���员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