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阳某友与骆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友,骆某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阳某友。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骆某来。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阳某友诉被告骆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良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友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骆某来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友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从事绿化苗木生意,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按约定规格向原告供应至少3500株桂花树,每株价格18元,交货时间到2012年4月11日止,下雨天例外,如有违约赔偿原告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并与下家签订了桂花树供应合同。2012年4月11日原告按被告指定与被告到大圩装货,但没有货。2012年4月23日被告又叫原告到龙胜装货,原告雇请两辆货车到龙胜,但被告仍然未能按约定交货,导致两辆货车放空,原告为此支付费用1000余元。由于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供货,导致原告违约,向下家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供货,被告未能按约定供货,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于双方协商不成,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来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此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因未约定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相关的法律手续也未明确由谁办理;原告称在合同中被告已收到10000元定金,跟实际交易习惯不相符,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如收条、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此合同草案没有履行的可能性,就不存在违约的讲法。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友与被告骆某来均从事绿化苗木生意,双方在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阳某友,乙方:骆某来,经甲乙双方同意,经乙方已收到甲方10000元整桂花树的定金,单价每株18元/株,60公分高至1米3高,以至30公分高量2公分直径,带15公分至16公分土球,乙方向甲方交货至少3500株桂花树,如有违约赔偿甲方30000元,双方不得反悔,交货时间4月11日止,下雨天例外。甲方:阳某友,乙方:骆某来,2012年4月10日,骆某来、阳某友分别在合同右下方签姓名和盖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给被告,2012年4月11日被告带原告到灵川县大圩提货(购桂花树),当天被告未有桂花树供给原告。2012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带原告去龙胜县和平乡提货,原告请了两辆东风牌货车去装树,当天被告亦没有桂花树货源供给原告。此后原、被告还联系过,但原告始终没拉到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及给付15000元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太大,被告能支付的数额在12000元至13000元。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共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阳某友与被告骆某来均从事绿化苗木生意,双方彼此相识,其经过协商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定金方面原告虽未提供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但该合同行文中已载明了乙方(即骆某来)已收到甲方(即阳某友)10000元桂花树的定金,因此,足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被告购桂花树的定金10000元。由于被告履约不能,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理由成���,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方面,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需货物供货给原告,且至今也未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履约不能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0000元,根据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高,只同意给付2000元-3000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的损失,其违约金的计算应按被告供货总标的及价款计算,按25%计算违约金,即3500株×18元/株×25%计1575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合同是一份草案,未约定交货方式、交货地点、桂花树的数量也未确定,故不具有履行可能性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载明经乙方已收到甲方10000元桂花树的定金,且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去大圩、龙胜购树,最终因被告无货供给原告而导致履约不能,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来返还10000元定金给原告阳某友;二、被告骆某来支付违约金15750元给原告阳某友。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骆某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良保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