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辽刑三复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刘东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辽刑三复字第00055号被告人刘东辉,男,汉族,1959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扶余县,捕前住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辉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景贤、郑双会、郑双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大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东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东辉限制减刑;被告人刘东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景贤、郑双会、郑双利经济损失人民币268324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1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东辉与郑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4岁)等人在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兴隆食杂店内吃饭喝酒,因酒后言语不和,刘东辉与郑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郑某某被拽到食杂店门外,刘东辉追出后与郑某某继续互相谩骂。后刘东辉回食杂店取出一把尖刀来到食杂店门外的柏油路上,双方继续争执。争执中刘东辉持刀捅刺郑某某数刀,致被害人郑某某胸部被锐器刺切致升主动脉、上腔静脉、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当日,刘东辉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东辉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7日15时许,刘东辉与郑某某酒后玩牌时发生争执,被众人拉开。在兴隆食杂店门外柏油路上,刘东辉持一把单面刃剔骨刀捅刺郑某某几刀,刘东辉的妻子让张某某报警,刘东辉又持刀捅自己肚子,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的事实;警情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证人张某某报警的情况;(2)证人赵某某、温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看见刘东辉与郑某某在兴隆食杂店门口撕扯,刘东辉持刀捅刺郑某某前胸数刀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某辨认出刘东辉即是案发当日持刀捅刺郑某某的人;(3)证人于某某(被告人刘东辉之妻)的证言证实刘东辉捅人用的刀是自家的,平时放在食杂店柜台上;(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得知郑某某死亡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钟家村关家店兴隆食杂店及门南侧201国道上。从现场提取尖刀1把、血迹4处;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刘东辉所穿衣服1件、裤子1条、皮鞋1双;(6)辨认笔录证实,刘东辉从10把不同特征的刀具中辨认出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现场及物证照片经原审庭审出示,刘东辉均予确认;(7)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柏油路上血迹均检出被害人郑某某的DNA;被告人刘东辉左、右手上、衣服、裤子、鞋上、现场尖刀上褐色斑迹均检出刘东辉的DNA;(8)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胸腹部被捅刺11刀,系胸部被锐器刺切致升主动脉、上腔静脉、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刘东辉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所供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刘东辉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辉酒后因言语不和持械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根据被告人刘东辉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东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鲲鹏审判员胡荣谦代理审判员牟丹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