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耿兴华与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兴华,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兴华,唐山陶瓷公司供应运输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国,该市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兴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耿兴华与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签订《商品市场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将其工艺品厅内24号商铺(内摊)出租给耿兴华使用,租期一年,即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年租金8700元。2010年7月12日,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给耿兴华下发通知(外摊),内容为:“工艺品厅门前散摊摊主耿兴华,因工艺品厅西门前市场规划,您占用的临时摊位于2010年9月1日到期收回,现正式提前通知您做好撤出准备,特此通知”。后耿兴华主张长宁道花卉市场违反合同约定,强行将其所有物品、设施丢弃,并剪断外摊位大锁,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长宁道花卉市场工艺品厅西门外临时摊位租赁事实,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及诉请数额计算理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五万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耿兴华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工艺品厅西门外摊位财产,而一审查明有关工艺品厅内摊出租情况不正确;2、被上诉人提前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5743.6元;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全部经营物品拿走,使上诉人财产受损,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能够证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毁损上诉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耿兴华提交被上诉人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办公室出具的《通知》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财产拆除。被上诉人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21日,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办公室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市场出入主道道路狭窄,人员车辆密集,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消防支队要求我市场拓宽主路,排除隐患,保障出入口主道安全畅通,并限一个星期内整改完毕。为保证市场安全运行,经市场办研究决定对市场主道进行整治,要求大门口值班室以北的所有摊位,以工艺品厅西墙为界,超出部分全部拆除。望涉及到的经营商户接此通知后在7月26日前清理完毕,如不按市场规定执行,市场将强行拆除,后果自负”。本院认为:上诉人耿兴华租赁被上诉人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工艺品厅西门处临时摊位,因长宁花卉市场主道整治对西门外市场进行规划,需要将上诉人租用的临时摊位收回,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出撤回通知,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耿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岩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苗立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扬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