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高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威海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华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高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威海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于恒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敏建,该公司职员。被告:宋华伟,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威海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红、王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2012年分别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原告积极履��合同义务,而被告自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一直拒交物业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1281.40元。被告宋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案小区业主。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3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涉案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按照住宅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4元标准收取物业费用,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收费,缴费时间为每月一次或业主根据情况提前预交。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0.3%按日累计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被告自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缴纳物业费。实际收费过程中,2009年2月至7月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6个月共计135元;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物业费,33个月共计1037.26元。以上被告共欠物业费1172.2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小区服务合同》、《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利益、实行自治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经合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全体业主都应遵守。本案中,作为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原告与被告及所有业主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系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系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关物业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72.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珊珊-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