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振国与高忠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国,高忠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孙振国,宁波市镇海镇振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忠仕,(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振国为与被告高忠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金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振国起诉称:被告高忠仕在与原告的生意往来中欠原告货款,后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3601元,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31前支付原告3601元,余款自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被告有一期未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还清;如被告违约则其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但协议订立后,被告仅支付了6601元货款,尚余57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为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之妻又代被告支付了5000元,故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原告孙振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高忠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金,被告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仕支付原告孙振国货款5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高忠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高忠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振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