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铁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振忠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振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铁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韦振忠,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宾阳县思陇镇益宪村委会高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振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韦振忠在南宁铁路北湖客技站交接场K3+580米处,先后4次盗窃绝缘轨距杆,并销赃给林XX(另作处理)。具体事实是:1、2012年2月27日-29日11时许,被告人韦振忠连续三天在北湖客技站K3+560米至K3+562米处,用石头将绝缘轨距杆螺帽砸松,盗走3根绝缘轨距杆,后均销赃给林XX,共得赃款人民币90元。2、同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韦振忠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用石头连续将K3+565米,K3+567米,K3+570米,K3+572米,K3+577米,K3+580米共6处的绝缘轨距杆螺帽砸松卸下,欲将这6根绝缘轨距杆盗走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收缴了6根绝缘轨距杆。案发后,被告人韦振忠向办案民警指认了销赃地点,办案民警将赃物予以收缴,并将收缴的9根绝缘轨距杆发还了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振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人林XX、徐XX的证言,南宁铁路工务段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韦振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振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铁路站场多次盗窃铁路器材,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全被收缴并发还了被害单位,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振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玉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