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成都兴中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三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中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三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成都兴中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附15楼4号。法定代表人陆劲委托代理人高开强。被告成都三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1号数码同人港1001、1003、1005、1006室。法定代表人方梅委托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兴中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航公司)与被告成都三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强,被告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中航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合同号201111001),合同金额332200元。原告按0利润为被告提供格力空调共计113台,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将空调自提。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此批空调安装由原告负责,原告才能凭安装的依据向格力公司申请取得安装费(原告应被告要求往返于成都到都江堰之间勘测现场,花费汽油费、过路费等计72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另找其它安装单位将此批空调安装,使原告不能取得合同利益,造成原告因安装空调权利的失去而直接受到经济损失(空调安装费2066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66440元。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138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三诚公司辩称,对本案原、被告的合同以及履行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本案的被告没有违约的行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安装的责任和调试是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赶工期,原告不能满足该要求,被告是找其他的安装队进行安装。对于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该项损失没有法律约定,原告和格力公司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又列了经济损失又列了违约金,这两项不能同时履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11001),合同金额332200元。原告按合同为被告提供格力空调共计113台,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将空调自提。并已付清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此批空调安装调试由原告负责。期限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项规定:任何一方违反任一条款均构成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标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后该批空调由被告另找其他公司进行了安装。原告认为其遭受了经济损失21384元(空调安装费20664元,汽油费,过路费等720元),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原告未提供汽油费,过路费的票据,也未提供结算标准及售后服务协议书的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购销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中航公司与三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三诚公司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兴中航公司要求三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因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对于兴中航公司要求三诚公司赔偿损失2138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三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兴中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邹开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成都兴中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8元,由成都三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