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如诉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张胜利、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如,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张胜利,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连如,男,195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芳,女,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张胜利,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连如诉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张胜利、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如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芳,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张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新城区幼儿园工程时,将工程发包给张胜利并成立项目部,施工期间原告给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在供货结算时,被告以原告所供材料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未及时结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后经协商,张胜利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补给原告费用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违背协议不予履行,经多次追要,给原告出具了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银行空头支票2万元,到目前仍未给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供材料补偿款3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胜利签订的协议书。2、2009年1月17日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开具的空头支票一张。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幼儿园建设工程与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不存在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是受到原告胁迫签订的,不是张胜利真实意思表示;证2不是张胜利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胜利辩称,2008年10月5日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完全是因原告告黑状和受胁迫所为,协议当属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胜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08年涉县新城区幼儿园建设工程是我单位转包给张胜利的;2、2008年10月5日张胜利与李连如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我单位授权,纯属个人行为;3、李连如起诉我单位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被告张胜利提交如下证据:1、张胜利身份证明。2、2008年5月25日施工协议。3、2008年5月31日施工协议。4、李林太证明。5、收据10份。6、2008年9月1日涉县幼儿园申请。原告李连如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无异议;证2、证3均与原告无关;证4见当庭证言;证5(1)无异议,证5(2)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张胜利未与原告及时结算发生了纠纷,其他与原告无关;证6不能证明内容真实,只是个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新城区幼儿园工程时,将工程发包给张胜利并成立项目部,施工期间原告给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在结算材料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张胜利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补偿原告费用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违背协议不予履行,经多次追要,给原告出具了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银行空头支票2万元,到目前仍未给付分文。原告李连如于2011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补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连如与被告张胜利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胜利虽认为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胜利签订协议系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李连如要求被告涉县开发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连如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连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连如负担150元,被告张胜利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