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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汤国才与董柏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才,董柏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50号原告汤国才。被告董柏灿。原告汤国才诉被告董柏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柏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汤国才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萧山区欢潭大岩山度假村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推土机两次。2011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费16677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费16677元。原告汤国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667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董柏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推土机租赁关系。2011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费16677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67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柏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国才租费16677元。如董柏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董柏灿负担,该款汤国才同意董柏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