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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与江冬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江冬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生,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琼。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江冬梅。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与被告江冬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江冬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满堂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冬梅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满堂红公司诉称,满堂红公司是于2007年12月5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2011年7月9日,满堂红公司、江冬梅与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买方江冬梅与卖方以总价款838000元的价格成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9栋2单元2楼202号的物业。满堂红公司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且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江冬梅同意在签订该合同当天向满堂红公司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12570元,逾期支付,须从签订该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江冬梅于签订合同的次日向满堂红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6000元,剩余居间服务费6570元一直未支付。该合同项下的物业产权人已经变更为江简梅。满堂红公司多次电话并发函给江冬梅催讨剩余居间服务费6570元,江冬梅均拒绝履行。请求判令:江冬梅一次性向满堂红公司支付所欠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6570元及违约1682元(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日之止,每日按所欠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6570元的千分之二计算,现暂计至2011年11月14日);本案诉讼费由江冬梅承担。被告江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满堂红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中介服务。2011年7月9日,江冬梅作为买方与龚新力作为卖方,满堂红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江冬梅购买龚新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9栋2单元2楼202号的物业,建筑面积96.99平方米,总房价为838000元;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独家的居间服务,且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其中买方向经纪方支付1257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的支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影响经纪方向买方收取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的当日,江冬梅向龚新力支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次日,江冬梅向满堂红公司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6000元。其后,江冬梅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产权。江冬梅尚欠满堂红公司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6570元。以上事实有满堂红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附件》、房屋所有权证、收款证明、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满堂红公司具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格,且于2011年7月9日促成了江冬梅与龚新力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完成了居间事务,故满堂红公司要求江冬梅给付尚欠的相应报酬657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之规定和《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冬梅与龚新力、满堂红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独家的居间服务,且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其中买方向经纪方支付12570元。逾期未支付,应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按房地产咨询及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故江冬梅应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向满堂红公司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12570元,但江冬梅至今尚欠满堂红公司居间服务费6570元。江冬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江冬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满堂红公司请求江冬梅按所欠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657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金额657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如果被告江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350元,由被告江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