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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郑林经与彭主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林经;彭主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郑林经,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郑海梅,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现住址同上。被告:彭主良,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原住海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林经诉与被告彭主良拖欠货款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经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确立袋布买卖的合作关系。被告于2009年底累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十几万元,截止至2010年3月25日止共结欠原告货款15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5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主良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有生意往来,截止2010年3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袋布款155000元。被告有写了一张结欠条给原告收执。自2010年3月25日被告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至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55000元。案经审理,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主良结欠原告郑林经袋布款15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拖欠货款155000元,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主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林经货款人民币155000元。款由被告交本院公平人民法庭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被告彭主良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泽伟人民陪审员  叶城标人民陪审员  黄晓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院印)书 记 员  张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