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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永年县正西乡西二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青开发区派出所抓获,2011年9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8时许,何亚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承载张涛、曹住楼,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正西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科无驾驶证驾驶(承载孟义杰)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科、孟义杰受伤(刘科伤情为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亚磊驾驶肇事车逃逸。被告人张涛将何亚磊驾驶的肇事车当时悬挂的“冀AMO3**”牌照丢弃,帮助何亚磊毁灭证据。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何亚磊已与被害人刘科及孟义杰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被告人张涛也补偿了刘科及孟义杰部分经济损失,刘科及孟义杰对被告人张涛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孟义杰、刘科、刘合周、刘云、曹住楼、何亚磊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涛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在何亚磊交通肇事并逃逸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何亚磊丢弃牌照,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涛所帮助毁灭证据的罪犯何亚磊所涉及的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本案被告人张涛也给予了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在对被告人张涛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