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姜明兴与李善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明兴;李善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姜明兴,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李善军,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姜明兴与被告李善军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兴与被告李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委托我全权负责处理向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十九工程处要款事宜,并约定处理完毕后被告支付给我35000元。我为处理该事宜,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被告亦多次承诺向我支付35000元。对此,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我出具了证明,确认了该事实。但在我给被告处理完要款事宜后,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被告偿付要款报酬35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仅帮我要回了20万元,尚未完成委托事项,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款项;(二)原告在为我要款期间从我处预支了17300元,当时我和原告协商包括预支的钱在内共支付给其3500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被告口头委托原告负责处理向烟台市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第二十九工程处(下称二十九工程处)要款事宜。2011年11月15日,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1)福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十九工程处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宋守权拆迁风险抵押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亦由二十九工程处于上述日期前给付宋守权5800元。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原告律师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拆迁风险抵押金实际是被告交的,只因拆迁协议是以宋守权的名义和二十九工程处签订的,因此起诉时系以宋守权的名义起诉。2011年11月18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有关福山29处欠30万元款事,老姜负责把30万元要到给李善军,李善军付给老姜3万元整、律师费5000,共三万五千元”。(二)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书写的证明、收条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共从其处预支了17300元。从原告手写的收条上可看出,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7日和1月8日分别收到被告的立案费3000元、5000元和500元,在收条下方被告自行记载“2011年1月26号,姜拿走现金1000元”。从2011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可看出,当日其收到被告律师费2000元。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上载明的缴款人为宋守权,案号为(2011)福民一初字第400号,金额为5800元,原告当庭认可该案款实际系由被告缴纳。针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对被告自行记载的1000元不认可,并主张其他款项系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前于2010年在门楼法庭还立过一次案,系该次立案的花费。被告否认还有他次立案后,原告又称该8500元系给栖霞张律师的费用,该律师在福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前去世,于是其又另行委托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勇参加诉讼。原告提供了复印自栖霞市人民法院(2011)福民一初字第400号卷宗材料一宗,用以证实当时的立案系由栖霞张律师立案,起诉状也是张律师写的,但从提交的证据中看不出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原告对其委托张律师也不能提供委托合同和发票。原告还主张其已支付给郑勇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为被告要回款项20万元。原告主张剩余款项无法要回系因在申请执行阶段宋守权已不配合申请执行的事项,故其对剩余款项无法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要回。被告辩解其虽在证明上写明由原告将30万元要回给其,但实际应是按调解书上所确定的将30万元和5800元诉讼费都要回给其,其才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和被告间仅约定要回本金3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2011)福民一初字第400号卷宗材料、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银行回单、收据、借条、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均应按双方的口头约定依法履行合同。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要回款项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23333.33元(35000元*2/3)的责任明确。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要回剩余款项,不能获得相应报酬。关于2011年10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预支的律师费2000元,因原告有证据证实其用于聘请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所述收款收据,因其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由原告从其处预支后缴纳,故对其主张应从支付报酬中扣除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7日及2011年1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的立案费85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系用于其至烟台市福山区门楼法庭立案,亦无证据证实系付给栖霞张律师的律师费,故对该部分费用应视为被告预付原告之报酬,扣减后原告应偿付给被告报酬14833.33元(23333.33元-8500元)。原告超过该部分之诉讼请求于约无据、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仅帮其要回了20万元,尚未完成委托事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款项之辩解,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和原告间约定要回30万元和诉讼费5800元其才支付原告35000元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姜明兴要款报酬人民币14833.33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姜明兴负担389元,由被告李善军负担286元。因原告姜明兴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