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徐和胜与陈柔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胜,陈柔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855号原告:徐和胜。委托代理人:俞凌。被告:陈柔蓉。原告徐和胜为与被告陈柔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柔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和胜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借款给被告1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因生意周转临时借用,并书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26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无理拒不返还,且躲避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利息162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如被告仍不履行的,该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发生当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条上写的是12万元,差额部分1万元是被告当时承诺给原告的好处费;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徐和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借款当天从银行取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柔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徐和胜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柔蓉向原告徐和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和胜人民币壹拾贰万(12万);借期十天(3月14日-3月25日),三月廿五日归还;若有违背,愿将天泉浴场抵押於徐和胜,立此为据;等等。同日,徐和胜向陈柔蓉交付了现金共计11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柔蓉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徐和胜催讨后,陈柔蓉以转账形式向徐和胜支付了5000元。此后,陈柔蓉未再归还过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柔蓉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柔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和胜有权要求被告陈柔蓉归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但徐和胜向陈柔蓉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1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柔蓉已归还5000元,故借款实际尚余105000元未归还;原告徐和胜主张被告陈柔蓉归还12万元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柔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和胜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原告徐和胜负担166元,由被告陈柔蓉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