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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贺珂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珂,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199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珂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珂在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与成灌路的路口,见被害人管某某路经此地,被告人贺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管某某威胁,抢得其人民币6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贺珂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珂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贺珂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贺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现金已当场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珂在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成灌路路口,见被害人管某某路经此地,被告人贺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管某某威胁,抢得其人民币6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后被告人贺珂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贺珂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珂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案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