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岚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岚民初字第43号原告施某某,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廖某某,男,1949年5月5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台北市。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5月2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未能赴台与被告相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0日在福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双方分居两地。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尚陈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公证书,原、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主张亦未作口头或书面辩词予以反驳,视其放弃抗辩权。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代理审判员 郭淋代理审判员 郑群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