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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新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新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0920-6)。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冶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军,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周立波,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住。被告:浙江新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9894-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613。法定代表人:黄道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辉林、习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新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运货,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1739770元。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21739770元。经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1739770元。原告提供了对账情况说明1份、发票两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浙江新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经被告财务核对帐目,截至2010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运费59776.50元;目前被告公司经营尚在恢复中,清偿能力受到影响,请法院考虑被告实际情况。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方虽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如原告未提供对帐情况说明原件,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如原告提供了对帐情况说明的原件,则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债权发生的基础材料,如运输合同、运输单据及发票等,单单提供这份对帐说明证据不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了对帐情况说明原件和证明债权发生的发票,且二者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原告按与被告的约定将387504吨卷板从迁安运至京唐港,单价每吨55元,运费小计21312720元。同年7月25日,原告开出了号码为00258559,金额为21312720元的发票。同年9月,原告按与被告的约定将5694吨卷板从迁安运至京唐港,单价每吨75元,运费小计427050元。同年9月23日,原告开出了号码为00258796,金额为427050元的发票。后原告将上述2份发票寄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0年5月,经双方对账,形成了对帐情况说明1份,载明:截止到2010年5月28日,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后确认,甲方(即被告)欠乙方(即原告)运费贰拾壹万柒仟叁佰玖拾柒元柒角整。双方确认后盖章。原、被告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该21739770元运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对帐对被告尚欠运费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该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欠原告运费59776.5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173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0.50元,由被告浙江新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