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云玲。被告:缪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玲、被告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缪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缪某甲经常赌博。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归被告缪某甲抚养,无财产纠纷。××××年××月××日,原、被告恢复婚姻关系。但复婚后,被告缪某甲仍未改掉恶习,对儿子缪某乙也疏忽教育。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2年2月底原告李某搬出被告缪某甲家,至今未共同生活,被告缪某甲也没有想要挽回的意思,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缪某乙归被告缪某甲抚养教育。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缪某乙归原告李某抚养教育。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缪某乙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月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缪某甲答辩称:原、被告间的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缪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缪某甲经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缪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复婚。2012年4月11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缪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出发,加强沟通与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