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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书敏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书敏,邱县邱城镇霍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书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县邱城镇霍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书岭(吴树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冯书敏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邱民初字第15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冯书敏与霍庄村委会签订了沙荒林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8.9亩,但冯书敏并不是该村村民,且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虽因修大广高速公路征用了冯书敬承包的该村委会11亩土地,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土地补偿费应归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该土地补偿款已拨付到该村委会账户,该村委会还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方案,冯书敏要求村委会给付大广高速公路占用土地的补偿费24.6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冯书敏起诉。冯书敏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河北省冀政(2008)132号文件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户。该规定已明确了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样明确具体的规定,均证明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已失去公正审理本案的信誉,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另行指定其他法院异地审理。霍庄村委会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冯书敏的承包经营权系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征土地所产生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属于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如何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本案所涉土地补偿费应由霍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予以分配。现霍庄村委会还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方案,冯书敏要求给付其11亩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2464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冯书敏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