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木水与杭州舟萧水产有限公司、应达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木水,杭州舟萧水产有限公司,应达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沈木水。委托代理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舟萧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73051部队农副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应达富。被告应达富。原告沈木水诉被告杭州舟萧水产有限公司、应达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木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木水诉称:被告杭州舟萧水产有限公司、应达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对此两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后两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对此亦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计2000000元,均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586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止,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杭州舟萧水产有限公司、应达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义务回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杭州舟萧水产有限公司、应达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舟萧水产有限公司、应达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沈木水借款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杭州舟萧水产有限公司、应达富负担。此款沈木水同意杭州舟萧水产有限公司、应达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