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城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肖生锋与被告邦生春财产损害赔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生锋;邦生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民初字第97号原告肖生锋。被告邦生春。原告肖生锋与被告邦生春财产损害赔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生锋诉称,2011年8月5日晚8时许,其出租给被告多年的两间房屋内不明原因起火,火势蔓延,致其临街六间门面房烧毁,后续的三间厦房也不同程度受损。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80000元,并支付2011年度房租费2780元及房屋租赁损失144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邦生春辩称,发生火灾属实,但并非人为所致,起火原因可能是电线老化短路导致,原告作为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设施的安全负有检修义务,在发现火情的第一时间未组织人力破门救火,故对火灾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租房协议1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房屋损失清单1份,证明火毁房屋的各项财产损失价值。3、火毁房屋照片,证明火毁房屋的现状。4、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甘华会评报字(2012)第349号评估报告。证明被火损毁房屋财产损失价值。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王蕾、宋义权的证明一份,证明火灾系原告的电线老化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2年3月27日调查温锡石的笔录,证实起火部位是被告承租并用作摩托车修理的房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调查温锡石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认为,火毁房屋损失估价过高。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王蕾、宋义权的证词不能证实火灾原因,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经综合审查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调查温锡石的笔录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证据2虽然是当地民间建房工匠对火毁房屋损失按重置成本的估价,但比证据4的评估价值低,故定案时可以参考,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被告提供的证人王蕾、宋义权证词欠缺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在赤城街道北建成坐东面西临街安架房6间(南面两间为水泥屋架,其余四间为木屋架,一间用作门道),后续厦房3间(有一间系原、被告合资修建)、分别租给被告两间用作摩托车修理和开某两间开油坊。2011年7月,被告又续租原告门道北边一间拟扩大经营。2011年8月5日晚8时许,被告所租的用于摩托车修理的房屋内不明原因起火。火势蔓延,致原告六间临街房屋及后续三间厦房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为追偿损失,先后找村委会,乡司法所调处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托对原告的火毁房屋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6间临街安架房及屋内水泥炕成新率为84%,重建费用为79225元,拆除费用为1900元,两项合计81125元。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8月5日房租费11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为评估火毁房屋损失支出评估费6000元。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及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出租房屋起火原因虽然不明,但起火部位是确定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第三人所为或不可抗力造成,故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火灾发生后,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临危处置不当,在起火第一时间未及时组织人力救火,故原告对本起火灾事故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房屋损毁前所欠房租,理由正当,应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邦生春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生锋房屋损失46000元,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肖生峰负担3213元,被告邦生春负担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财产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长 寇文晖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正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