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伟卫破坏交通设施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720号罪犯张伟卫(绰号山东),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庆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9月刑满释放。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成铁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卫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被告人刘建军、张伟卫共同赔偿成都工务段经济损失41844元。刑期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3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5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8分。另查明,与刘建军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1844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证实、罪犯账目收支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卫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卫减去有期徒刑��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洁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