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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与周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泽颖,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系第1789975号、第48574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789975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巴黎春天•PARISSPRING及图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婚纱摄影,摄影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第4857435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巴黎春天”,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摄影,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一审庭审中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确认只请求保护第485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789975号注册商标仅作为辅助证据。另查,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泽颖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丁青松、工作人员黄水明在2011年11月4日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茂盛路79号,由梁泽颖对该店铺的铺面进行拍照,公证处公证员对整个拍照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2011)深证字第145534号《公证书》。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查看(2011)深证字第14553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照片上显示周林在其经营地址的店铺牌匾、灯箱、台阶装饰玻璃装潢等地方使用“巴黎春天”、“巴黎春天•PARISSPRING”、“巴黎春天•PARISSPRING及图形”标识,并宣称是国际婚纱摄影机构。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提交的网址为www.blct.com网页截屏打印页上显示,该网站上多处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巴黎春天•PARISSPRING及图形”标识,宣称其系国际连锁婚纱摄影公司,并在“公司简介”页面注明:巴黎春天婚纱摄影是中国婚纱摄影十大知名品牌。集婚纱摄影、艺术写真、婚庆服务于一体的专业摄影机构,连锁分店遍布全国。该网站上公布的地址与公证处进行拍照公证的地址一致。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上备案查询中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是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晶巴黎春天婚纱摄影照相馆,网站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晶巴黎春天婚纱摄影照相馆。周林在庭审中承认该网站是由其经营。又查,2010年3月1日,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与义乌新世纪婚纱摄影部签订《“巴黎春天”品牌加盟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授权义乌新世纪婚纱摄影部在浙江省义乌市内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授权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义乌新世纪婚纱摄影部向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总计为人民币50万元。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义乌新世纪婚纱摄影部向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商标授权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再查,2009年3月18日,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梦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店与被告签订《巴黎春天婚纱店转让合同》,同意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茂盛路16号二、三楼的婚纱摄影店转让给周林。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梦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店系一家个体经营的婚纱摄影店,成立于2006年11月17日,经营场所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茂盛路华侨新村51栋二楼,现已经注销登记。周林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晶巴黎春天婚纱摄影照相馆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照相,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857435号“巴黎春天”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周林实施的行为是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行为,还是侵犯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若周林构成侵权,则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首先,从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来看,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企业名称一般应当规范使用,使用时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特定行业允许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依法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仅限于在牌匾上使用。本案中,周林经营的婚纱摄影店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晶巴黎春天婚纱摄影照相馆”,但其并没有在经营场所规范、完整地使用其企业名称。相反,周林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内外装饰装潢及宣传网站上,大量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巴黎春天•PARISSPRING”标识,此行为并不符合企业依法“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规定,周林亦未依法向登记机关备案。故周林关于其使用“巴黎春天”标识系其合法使用字号简称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周林还辩称其经营的摄影店系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梦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店转让而来,自己是对“巴黎春天”标识的延续使用,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梦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店已注销登记,并非如周林所说的个体工商户的转让,其仅仅是经营场所的转让,且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梦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店亦无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故周林此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来看,周林经营的店铺的服务项目系婚纱摄影,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考虑,与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第4857435号“巴黎春天”注册商标权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中的“摄影”属于相同服务项目。经比对,周林在其经营场所、网站上大量突出使用的“巴黎春天”、“巴黎春天•PARISSPRING”标识与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第4857435号“巴黎春天”注册商标两者在文字、读音上高度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周林还在其经营场所称自己为国际婚纱摄影机构,在网站上宣称自己所经营的巴黎春天为中国十大知名品牌,进一步印证了其系有意欺骗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周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作为第485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要求周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周林应为侵犯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合理维权支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周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周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第4857435号“巴黎春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周林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周林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周林赔偿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第485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周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周林负担。周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晶巴黎春天婚纱摄影照相馆”工商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3日,“巴黎春天”不仅是上诉人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而且本身就是上诉人使用的商标。而被上诉人“巴黎春天”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注册时间在上诉人工商登记之后。故,上诉人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上诉人有权在原先使用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第4857435号注册商标初步审定日为2009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依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其权利人均应在一定的范围内合法行使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企业字号与商标专用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判断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除了要考虑这两种权利产生时间的先后之外,还应当考虑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首先,关于涉案两种权利的产生时间先后问题。涉案两种权利的产生时间先后,应当综合相关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因素予以考虑,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企业字号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本案中,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虽在一审中固定诉讼请求,请求保护第4857435号注册商标“巴黎春天”,但第4857435号注册商标与第1789975号注册商标“巴黎春天•PARISSPRING及图形”,在时间上具有历史使用的连续性,第1789975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第4857435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初步审定日为2009年4月20日。而周林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晶巴黎春天婚纱摄影照相馆”的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为2009年7月3日。据此,本院认为,关于“巴黎春天”,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使用在先,周林使用在后。因周林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巴黎春天”的时间早于第4857435号注册日,且周林未证明其使用过其“晶巴黎春天”字号,故周林上诉主张对“巴黎春天”享有在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问题。判断混淆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周林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铺牌匾、灯箱、台阶装饰玻璃装潢、宣传网站上等使用“巴黎春天”、“巴黎春天•PARISSPRING”、“巴黎春天•PARISSPRING及图形”标识,与第4857435号注册商标“巴黎春天”在读音、字义上完全相同,即便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第485743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仍构成侵害商标权,周林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第4857435号‘巴黎春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周林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周林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周林赔偿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林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部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京霖(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