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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宁,陆X霞,陈X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廖X宁,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韦青榕,南宁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X霞,女,壮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陈X伦,男,壮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委托代理人石民权,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X宁诉被告陈X伦、陆X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青榕,被告陆X霞,被告陈X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宁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日,被告陆X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愿将其位于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X号X栋X单元XXX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014XXXXX),并于当日在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后被告陆X霞未偿还借款,便于2010年3月1日与原告再次对债务进行确认,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同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再次确认将其位于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X号X栋X单元XXX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但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原告的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仍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0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每日30元,自2010年10月2日计算至20012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与违约金按上述方法计算到被告清偿完债务为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2000元;3、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X霞辩称:被告陆X霞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后,向其借款20000元。当时,应原告之要求,被告陆X霞与原告先去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才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陆X霞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但因现在监狱服刑,无偿还能力。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被告陆X霞已还了利息10000元。关于代理费2000元,愿意支付。本案中的借条是与被告陈X伦离婚后出具的,其对借款之事确实不知情。被告陈X伦辩称:两被告已于2009年7月13日离婚,而本案《借条》是在离婚之后产生的,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X号X栋X单元XXX号虽已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陈X伦并不知情。故本案债务与被告陈X伦无关,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伦、陆X霞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7月13日两被告登记离婚。2010年3月1日,被告陆X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廖X宁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月息5%”计付,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30元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借款本息用秀厢大道东段X号X栋X单元XXX号作抵押担保……债权人因催收本息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陆X霞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X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付;被告陆X霞自愿将其拥有的秀厢大道东段X号X栋X单元XX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因被告陆X霞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陈X伦、陆X霞则答辩如前。另查明:秀厢大道东段X号X栋X单元XXX号为被告陈X伦、陆X霞共同所有,该房已于2007年11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廖X宁,权利价值为16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陆X霞自认“与原告先去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才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另,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产生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X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陆X霞本人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陆X霞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20000元,并依照约定支付因追索债权产生的代理费20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债务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陆X霞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日的利息;同时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自2010年10月2日至清偿完债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按每日30元(即年利率54%),支付自2010年10月2日至清偿完债务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因其主张的年利率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被告陆X霞亦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陆X霞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段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被告陆X霞称已还利息10000元,因证据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陆X霞用作借款抵押的秀厢大道东段X号X栋X单元XXX号房,抵押登记时间实为2007年11月2日,被告陆X霞亦认可“与原告先去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才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而双方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情况与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实际产生于2007年11月2日的陈述在时间上、细节上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称本案债务实际产生于2007年11月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借款20000元产生于被告陆X霞、陈X伦离婚之前,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陈X伦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上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陆X霞、陈X伦共同向原告廖X宁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陆X霞、陈X伦共同向原告廖X宁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三、被告陆X霞、陈X伦共同向原告廖X宁支付委托代理费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陈X伦、陆X霞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辉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