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中华、杨雪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华,杨雪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中华,冒名:向登保、吴中富、吴定必,绰号:“老龙”,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一年级文化,辍学,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牛郎镇红卫村*组。2008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雪光,绰号:“毛仔”、“伟”、“毛崽崽”、“尾巴”、“老毛”,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侗族,小学四年级文化,辍学,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新场村*组。200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中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惠芳、被告人杨雪光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中华伙同杨东、龙记勇(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合谋,至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新东吴村,采用撑船过河、爬墙、钻窗等手段,进入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又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该公司总经理室、副总经理室、财务室等办公室内的人民币6万余元及联想天逸100A型、明基DHR700型、IBM笔记本电脑各1台、硬壳中华牌香烟14包、黑色皮包1只,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2元。2、2008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伙同吴定领、陈式亮(均已判刑)经事先共谋,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宁波优蒂富尔顿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窗、撬门等手段潜入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人民币15800余元及联想旭日N220型、联想旭日410M型、HP康柏V3431Au型、华硕A3E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柯尼卡美能达DFMAGEX6型数码相机1部等物,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60元。3、2008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吴中华伙同他人至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龙山工业开发区龙镇大道118号慈溪市日聚塑化有限公司,采用撬窗、撬门等手段潜入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该公司保险箱内人民币5万余元及电脑监控主机1台(无法估价)。4、200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吴中华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乡成村兴业路19号斯迈特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潜入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人民币3万余元、IBM、东芝、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等物,实物价值人民币8100元。5、200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伙同刘宗彪、孙岁全(均已判刑)等人,采用爬围墙、撬门等手段,侵入杭州市萧山区桥南开发区杭萧钢构公司行政大楼二楼财务室等办公室,窃得人民币240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3188元。6、200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伙同刘宗彪、孙岁全等人,采用爬围墙手段,侵入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萧波纸业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触动二楼财务室内报警器而未得逞。7、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伙同刘宗彪、孙岁全等人,采用爬围墙、爬窗、撬门等手段,侵入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新鑫钢构有限公司办公楼副总办公室,窃得硬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00元。8、2009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中华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工业区机场路3998号宁波市凹凸重工有限公司,采用钻窗、撬门等手段潜入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该公司保险箱内人民币4000余元及电脑监控主机1台(无法估价)等物。9、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中华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宁波市海曙区后孙村恒威集团有限公司,采用钻窗、撬门等手段潜入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该公司人民币7000余元、惠普、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软壳中华香烟11条、熊猫香烟4条等物,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0元。10、2009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中华伙同杨雪光、杨秀军(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至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宁波宁港永磁材料有限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三楼总经理办公室,窃得保险柜内人民币18万元、美元3000元、港币5万元、欧元3000元、日元20万元、英镑1000元(外币折合人民币合计114890.8元)、18K白金钻戒1枚、康柏牌笔记本电脑1台、康柏牌电脑包1只、康佳牌手机1只、罗梵迪诺牌手表1只、杂牌戒指1枚,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吴中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2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被告人杨雪光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失窃报告、被盗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夏汉松、李家宇、戴德财、俞建新、张德忠、傅玉珍、葛均、董建宏、董胜强、杨昌起等的证言,同案犯龙记勇、陈式亮、吴定领、刘宗彪、孙岁全、杨秀军、杨东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过早辍学,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误入歧途。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吴中华盗窃数额共计56.5万余元,被告人杨雪光盗窃数额共计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中华部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杨雪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中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雪光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中华部分犯罪时未成年、被告人杨雪光犯罪时未成年,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主观上滋生了不劳而获的思想,客观上缺乏家庭管教,诸多原因导致其走上了盗窃的犯罪道路。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决心改过自新。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中华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2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杨雪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雪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中华、杨雪光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搜索“”